(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_____元以下;
(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_____元以上;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一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置)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