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保障定义)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解决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低于规定标准的本市城市居民基本居住问题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登记、配租、协调管理等工作。五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五城区内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障方式)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保障标准)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折旧费和维修费构成。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资金来源)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区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市财政适当补贴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资金管理)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市住房保障中心执行。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负责对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住房来源)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调剂解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特殊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条(申请程序)
申请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报送。
(四)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收到的区房产部门报送的申请家庭审核结果在公开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予以登记。
(五)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已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住房保障的实施方式。申请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六)接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相应的协议。实行租金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季度发放。
第十一条(复核程序)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住地公示。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并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住户报告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果在住地公示。
第十二条(复核结果的处理)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复核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调整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
(三)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三条(违反规定的处理)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权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四条(违反规定的处理)
申请或纳入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应停止对其实施的住房保障,由市或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其他区(市)县的适用)
其他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